在实践中,微博、微信、脸书、领英等企业会将用户的个人信息上传至开放平台,第三方往往会以技术手段直接从企业开放平台上批量抓取用户的个人信息。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并不完全是拟制的,相反,它在诸多方面都与人格人没有实质性区别,因而,与其说它是拟制的,不如说它像自然人一样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真实法律主体。尽管历史上既有不少自然人被排除在人格人之外,又有不少非人的存在物被作为人格人对待而成为法律主体,参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对法律人的一种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第45-52页;李萱:《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第50-57页;胡长兵:《法律主体考略——以近代以来法律人像为中心》,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第46-54页。
这个主体就是法律主体,它是法律及其构建的法治秩序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法人同样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乃是一种目的性和自律性的存在物,属于法律主体。身为活法的法律,其实是个动态的运作过程。人工智能自身无法承载法,不足以成为法律主体,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分析。英国人工智能专家的此等评述足以说明,肯定人工智能具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实属枉顾人工智能科学发展现状的臆断。
否则,即便人为地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那它也只能是语义层面上的法律主体,而绝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法律规范对其自身具有重要价值的主体。因为真正的法律主体决不只是单纯的守法者,他们可以且应当参与立法,成为货真价实的立法者。1.一旦人工智能真的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那它就同样是一种法律上的人格人,它不再属于人类可以恣意役使的工具,而是一种目的性存在,与我们人类在人格上是平等的。
有关该建议的详细讨论,请参见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109-113页。最后,所谓法人没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云云,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不足为训。算法堪称是人工智能的大脑,也是所谓人工智能意志得以形成的关键装置。[法]西蒙娜·薇依:《扎根:人类责任宣言绪论》,徐卫翔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页。
类似地,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拥有者在拆散乃至彻底销毁人工智能时,内心同样不会引起任何良知上的不安,更不会有所谓的违法之嫌。绝大多数主张人工智能属于法律主体的学者,都将人工智能与法人进行比较,参见[意]乌戈·帕加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张卉林、王黎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8-176页。
法律主体大致可分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三个类型。本身具备意志的存在物才可以称得上是主体。所有的人工智能都没有属于自己的记忆,更没有自己的历史,它们的任何动作既不是基于过去的经验,又不是源于对未来的畅想,而是一种执行算法程序的机械性结果。邓晓芒:《灵之舞:中西人格的表演性》,作家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页。
这种表达自我的语言只能从生活经验中习得,而绝不是设定的语言翻译程序可以替代的。See Anna Jobin,Marcello Ienca Effy Vayena,The Global Landscape of AI Ethics Guidelines,9 Nature machine intelligence,389-399(2019).职是之故,将仅仅具有智力的人工智认定为具备自己的意志,明显与经验事实相违背。……进化上的障碍是因为人类思维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物种独特的遗传历史。法学研究应该避免盲目跟风,走出对人工智能体的崇拜,回归学术研究的理性轨道。
作为法律人,不但要对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时刻保持着高度警惕,更要防止试图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所有动议及相关行止。既然有自己的意志和人身,这个主体就是真实存在的,像自然人那样真正地存在。
灵魂的首要需要,与永恒命运最为贴近的,乃是秩序。法律本身并不能使之成为法律,能够使法律实现其规则治理事业的,只能是法律主体。
1.人工智能的所有动作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它们都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程序而得出的结果。作为目的而存在的人就是人格人,他区别于作为手段而存在的人如奴隶。不管是秩序还是与之对立的混乱,都是由人的行为造成的,没有人之行为植入其中,也就无所谓秩序或混乱。人因意志而高贵,亦因意志而承担责任和后果。所以,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突出后果是:权利义务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承担,并将成员个人完全排除在外。如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从后果主义上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化势必会给人类带来不堪承受之重。他的身体的、心灵的状况在法的一切领域里都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
正因为在各个方面都具备人之智能的人工智能尚在遥远的研发路上,所以,有学者将当下的人工智能研究热潮看作是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的反智化现象,认为人工智能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挑战,受到挑战的只是如何将传统知识适用于新的场景。质言之,法人同样是一种人格人。
一切法律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基础,就是人内在的自我管理能力,是人精神的、意志的自律能力。人唯有自律,才能成长为一个人格人;人唯有自律,才能尊敬他人为人。
法律不是大自然的馈赠,而是人类的发明。正所谓:所有的人都是由法律认识和法律关系的总和建构起来的法律主体。将智力与意志不加区别且等同视之,此乃误解人工智能具有意志之根源。有关法律与情感之间的关系研究可参见Susan A.Bandes ed.,The Passions of Law, New York London: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9.人工智能未来是否有属于自己的情感体验难以遽下结论,但当代最先进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建立在个体生活经验基础上的情感、直觉和情绪,此乃毋庸置疑之事实。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0页。康德指出:人能够在其表象中具有自我,这把他无限地提升到其他一切生活在地球上的存在者之上。
因为法人不但有意志,而且还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目的性和自律性,实质上是一种人格人的存在。包括特定情形下人的不作为在内的人之行为,乃是法律规范发挥拘束力的真正对象。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可分解为其某些成员的权利义务,但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完全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权利义务,此乃基本的生活经验,亦为简单的法律常识。自身不具备自律特性的人,就难以成长为一个人格人,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人。
时至今日,在英美法上还存在着信托这一隐蔽的法律主体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9-181页。基于此等认知,我们可以说,人格人乃是一种伦理人格主义意义上的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自律乃是人格人坚守自我目的性的基本方法。惟其始也,不过仅为单纯之社会的组织,初非以其为独立之人格者,而能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也。
毕竟,人工智能是比人类还智能的新型物种,它的秉性如何、有哪些需要和欲望、珍重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对自由与财产持何种立场,凡此种种,当下我们人类都是心中没数、懵懂无知。Mark Chinen,Law and Autonomous Machines:The Co-evolution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Technology,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9,p.4然而,人工智能被賦予法律主体地位之后,会给我们人类社会带来何种后果,为人工智能鼓与呼的人则似乎未曾认真省思过。
正是有了人与人结合而成的法人组织体,人类才成就了今日的繁荣与文明。人工智能乃是人类科技文明的产儿。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当我们对智能和自动化有更深刻的理解时,便会经历一番哲学性的争论,即对于人类而言,它们究竟意味着什么。